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告 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告 黃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第26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530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4年3月20日當庭確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6日起至118年6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59%加碼3.81%計算(目前為5.4%)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98萬530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繳款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聲明暨聯徵信用查詢同意事項、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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