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2號

原告 劉漢銅

被告 李國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浩彣黃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等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租期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詎被告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上開房屋內,先將鋼珠彈裝填入空氣槍,復以擊發空氣槍內鋼珠彈之方式毀損屋內之木門、木造牆、抽屜門板、電視櫃桌櫃板等物品,造成前開物品失其美觀效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更換上開物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開時、地,擊發空氣槍內鋼珠彈毀損屋內之木門、木造牆、抽屜門板、電視櫃桌櫃板等物品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等因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42號、108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浩彣即黃彥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國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上揭毀損行為損失更換前開物品費用12萬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惟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僅為10萬元,是原告實際支出更換上開物品之費用應為1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物品之更換費用10萬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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