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4號
原 告 劉惠怡
被 告 彭賢桓
朱宸萱
上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結婚
,於108年4月3日離婚,詎伊於109年7月間,知悉被告
二人育有一名約年滿1歲之未成年人,可推知被告甲○○於
108年2、3月已懷有身孕,是被告二人所為已侵害伊基於
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萬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於生產與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前
,最後一次經期是108年4月30日,斯時原告與被告乙○○
已無婚姻關係,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乃係原告之主觀臆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乃係基於被告乙
○○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使被告甲○○受孕一事,為
其所憑之依據。惟被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乃係於000年0月
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回推被告甲○○之懷孕
期間(40週)計算,其受孕之時間應係在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之後;再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媽媽手冊記載其懷孕前
最後一次經期係108年4月30日,益可證被告甲○○並非於
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受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則其基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