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6號
原   告  陳玲華
被   告  林瑋庭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委任被告出席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8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
案件)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該案當事人黃昱
植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場給付現金9,000元之律師費予被告
。詎料,被告未依約出席言詞辯論期日代理 黃昱植 為訴訟辯
論,爰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律師費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2月18日就其子黃昱植與訴外人倪
僮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即系爭案件,向被告表明
其為黃昱植之母親及訴訟代理人,以其不知道如何就系爭案
件聲請證據調查為由,希望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協助出庭,
嗣經被告覆以訴訟委任費5萬元後,原告表示僅能負擔1萬
元,雙方乃達成以1萬元作為委託被告撰擬書狀之費用,由
被告代為撰寫調查證據聲請狀,且因原告表示手頭只剩下1
萬元,被告聽聞後同意將撰狀費用改為9,000元,故被告並
無與原告達成出庭一次1萬元之約定。又被告撰妥書狀後於
109年2月25日與原告再次會合,確認書狀內容無誤後交付
書狀,然原告以書狀必須盡快遞送為由,要求被告代為刻章
遞狀,被告遂協助代為刻章用印遞狀,已完成委任事務,是
原告請求返還律師費,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立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委任契約非要式契約,不
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口頭諾成或依其他事證資料足認雙
方當事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時,亦可成立委任契約。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9,000元之律師費作為委任被告出
席系爭案件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代理黃昱植辯論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如不
能舉證其主張屬實,其請求自無從准許。經查,原告就上開
主張固提出本院109年1月14日屏院進民泰字第108訴814
號函、109年3月6日呈報狀、109年3月5日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上開本院109年1月14日
函文於主旨係記載「檢送開庭通知及109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各1件,本件台端之訴訟代理人陳玲華已被禁止
代理,請台端下次開庭時親自到庭或另行委任他人到庭,請
查照。」,而109年3月5日收據則記載「茲收到陳玲華小
姐委請本律師撰擬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份,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玖仟元整」、「具領人林瑋庭律師」,均難據此
證明兩造間有以原告給付9,000元之費用作為委任被告出庭
辯論之合意。又細究原告所提之109年3月6日呈報狀(見
本院卷第7頁反面),此乃原告單方撰寫之書狀,僅得證明
原告於系爭案件中曾向本院陳報原告已委任被告出庭,尚不
足以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案件有達成委任被告出庭辯論之
合意。再參以被告確實曾於109年2月25日以黃昱植名義遞
送「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
宗查核無訛(見系爭案件卷宗第221至225頁),並有被告
所開立之109年3月5日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亦核與被告所辯之委任事務即代為撰寫書狀情節相符。準
此,原告迄今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案件有委任被告
出庭辯論之合意,故尚難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遽認
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提出確實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屬實。從而,原
告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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