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債務人 方立地住 澎湖縣○○鄉○○村00○0號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黃秀敏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陳小琪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債權人,但遇有例假日順延。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項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方立地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6,552元,劣後債務總額為41,349元,而債務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期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約2.11%,並請求於每月10日給付債權人。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轉知全體十四位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之結果,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其餘債權人亦比照)、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等八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同意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至於其餘五位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則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過半數,故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同意。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於順天通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固定薪資35000元。名下有汽車共6輛、機車1輛,皆出廠甚久,殘值甚微或因逾檢註銷;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196元;也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1,38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凱基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狀、存摺影本、澎湖監理站人車歸戶查詢單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意旨,應以其每月薪資35,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196元及存款1,38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四)債務人居住於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主張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計算,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符合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之規定,本院爰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之父母均居住於澎湖縣,扶養義務人各為子女4人,其等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應以17,076元為基準。然聲請人陳稱大姊 方秀 外因積欠債務,遭星展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小弟 方立三 因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均未負擔扶養費,而係由其與兄長 方立志 共同負擔等情,有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之母 鄭素華 部分,其每月負擔扶養費6,500元;其父 方玉麟 部分,因中風聘請看護工費用每月約25,997元,實際上均由聲請人與其兄方立志分別負擔約13,000元,均屬合理。故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共計19,500元(計算式:6,500元+13,000元=19,500元),應予以認列。準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與父母扶養費每月支出應為36,576元【計算式:17,076元+19,500元=36,576元】。

(五)如此,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196元及存款1,38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6,576元後,所剩無幾,惟債務人嘗言願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撙節開支,降低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努力以赴,以履行更生方案。則債務人衡量其自身能力及意願後,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清償期72期,清償總金額216,000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實已將其可處分所得及清算財產,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受償總金額為216,0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8,579元,亦未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0,436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在兼顧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山水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8期。

2、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0,226,552元。

4、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5、清償成數:2.11%。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57,955

76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82,476

464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38,429

99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64,615

166

5

元大商業銀行

1,173,559

344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522,984

74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51,584

221

8

尚億資產管理公司

769,000

226

9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252,952

74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487,983

143

11

新光行銷公司

379,380

111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68,921

50

13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130,798

38

14

玉山商業銀行

845,916

248

合計

10,226,552

3,000

附表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臺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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