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李劭軒
被 告 盧重源 即 盧展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90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5日與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取得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
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付帳單所載
之應付款項或最低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繳付者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付利息。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取得陽信商業
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減免還款額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96年6月份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債權讓與公
告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於積欠債務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
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減免還款金額,原告亦無允
許之義務,亦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
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分
別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