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4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
乙○○被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三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他人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行政機關,均係解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機關所應審究。本院六十年判字第第一七五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等以其原有坐落台北縣○里鄉○○段○○○○號土地遭侵奪、移轉脫產,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請台北縣政府指示被告凍結系爭土地上權利之一切處分,嗣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六北府地一字第一九九二四三號函請被告查明逕復,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北縣淡地一字第八六○○五三二四號函復原告略謂「...除具有法定原因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以外,本所並無權凍結任何人之不動產權利...請自行循司法途逕解決」等語。本件既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向普通法院謀求救濟,系爭土地如無法定原因或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為限制登記之情形,被告尚無禁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是被告函請原告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揆之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在公理正義尚未顯現之前,為防止 陳新基 等脫產,乃以土地及私權爭執之利害關係,請求被告凍結有關伊等原有土地之一切處分,亦即駁回陳新基等就有關於伊等原有土地之一切再度登記之申請,並待司法查明真相,關於此,新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即有明定,被告蓄意包庇圖利縱容利益共犯集團脫產,顯有違誤云云。但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 陳官寶蓮 ,經被告審查無誤,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效力,苟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尚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參照)。是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陳新基等就系爭土地一切再度登記之申請,洵非可採。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北縣淡地一字第八六○○五三二四號函僅單純通知原告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應非屬行政處分,殊為明確。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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