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乙○○於肇事後,於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453號卷第50頁)。㈡本件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當時並不逃避接受裁判,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之職業、家庭及平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均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見其死提出之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給付賠償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