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楊樹權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57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分配
表中所載97年7月26日至102年4月11日之違約金460,588
元部份過高,應酌減為1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488,421元自97年
7月26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之違約金460,588元,其中
超過12,000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變更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所為變更聲
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違約金債權金額460,588元過高
,其中超過12,000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
否認,則被告對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債權金額為何,攸關原
告於法律上實際所負債務數額處於不安定狀態,此種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即得
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對原告之本金債權48
8,421元部分對原告收取自97年7月26日至102年4月11日
止之違約金高達460,588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顯不
合理,依民法第205條及第252條規定,被告對於超過12,0
00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無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超過12,0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488,421元自97年7月
26日至102年4月11日止之違約金460,588元,其中超過12
,000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確定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847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
主張之抗辯事由顯係針對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成立
前之存在事由予以爭執,而非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另為
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
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準
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
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之支付命令,就給
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
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㈡經查,被告就其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經聲請本院准許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等情,經
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揆之前開說明,原告
與被告就系爭違約金債權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另行起訴,就
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之事實,在不同訴訟標的之其他訴訟中
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
得提出而未提出有關「違約金過高」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相反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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