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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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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