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罪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6年2月9日│96年3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23號│96年度偵字第1577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379號│96年度虎交簡字第64號│││├───┼─────────────┼─────────────┼─────────────┤││判決│96年5月30日│96年4月13日││├───┼───┼─────────────┼─────────────┼─────────────┤│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379號│96年度虎交簡字第64號│││├───┼─────────────┼─────────────┼─────────────┤││確定│96年7月2日│96年4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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