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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