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8行應補充並更正為「竟仍自其上揭住處騎乘MAZ-203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南靖糖廠,行至同鄉鎮○鎮村51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時,為警發現其滿身酒味騎乘機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嗣於同日下午...」。
(二)證據部分補充查獲本案之南靖派出所警員 吳煌榮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3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遭本院先後判處拘役40日、50日、59日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且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704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10鄰十一指厝││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曾因詐欺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於││96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43號住處││飲用3瓶啤酒後,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MAZ─203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同鄉鎮○鎮村51號處,為警攔查,嗣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0.92MG/L,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因詐欺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檢察官王全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