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生理食鹽水空瓶壹瓶、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5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8日中午,在其嘉義市東區長竹里8鄰水源地36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5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街與立業街交叉路口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空瓶1瓶等物,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4月18日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2頁),且有扣案之生理食鹽水空瓶1瓶、注射針筒3支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5年7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前擔任廚師,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經強制戒治,猶屢次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6年3月28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生理食鹽水空瓶1瓶、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