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0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其被繼承人 廖方浤 與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廖方浤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廖芳 浤於民國92年5月19日
以訴外人 洪清標 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9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1%計算,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3.14%),自
92年6月1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按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 廖芳浤 僅繳付本金341,583元及至95年1月18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08,417元,廖方浤於94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
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