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印章、快速繳款機服務紀錄單各1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原姓名 謝謙誠 )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民國93年9月30確定;其於94年8月1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請設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已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藉蒐集存摺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即基於幫助上開不詳者遂行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8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鑑等資料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 小辣妹 個人兼職外送到府服務0000000000」之賣淫小廣告,對收受訊息之不特定人施詐,致乙○○、甲○○看到上開廣告後以該支電話聯絡而經要求先匯款新台幣(下同)3千元、5萬元不等之金額,然後才有小姐從事性服務,使乙○○、甲○○陷於錯誤,乙○○陸續於同年9月14日、15日匯款計14萬元,甲○○於同月15日匯款3千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乙○○、甲○○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58、59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申請書各1份(偵查卷第55、57頁)。
(五)中國信託交易收據1份。
(六)照片6張。
(七)扣案之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印章、快速繳款機服務紀錄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對被害人乙○○、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正犯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丙○○係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未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致使被害人等分別損失3千元及5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7月12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9日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印章、快速繳款機服務紀錄單各1份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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