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5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巷6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毓┌────────────────────────────────────────────────────────────┐│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5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3年12月2日│160,000元│94年1月2日│94年1月2日│023480││├──┼───────────┼─────────┼───────────┼───────────┼────────┼──┤│002│93年12月2日│16,000元│94年2月2日│94年2月2日│023481││├──┼───────────┼─────────┼───────────┼───────────┼────────┼──┤│003│93年12月2日│16,000元│94年3月2日│94年3月2日│023482││├──┼───────────┼─────────┼───────────┼───────────┼────────┼──┤│004│93年12月2日│16,000元│94年4月2日│94年4月2日│023483││├──┼───────────┼─────────┼───────────┼───────────┼────────┼──┤│005│93年12月2日│16,000元│94年5月2日│94年5月2日│023484││├──┼───────────┼─────────┼───────────┼───────────┼────────┼──┤│006│93年12月2日│15,000元│94年6月2日│94年6月2日│023485││├──┼───────────┼─────────┼───────────┼───────────┼────────┼──┤│007│932年12月2日│15,000元│94年7月2日│94年7月2日│023486││├──┼───────────┼─────────┼───────────┼───────────┼────────┼──┤│008│93年12月2日│15,000元│94年8月2日│94年8月2日│023487││├──┼───────────┼─────────┼───────────┼───────────┼────────┼──┤│009│93年12月2日│15,000元│94年9月2日│94年9月2日│023488││├──┼───────────┼─────────┼───────────┼───────────┼────────┼──┤│010│93年12月2日│15,000元│94年10月2日│94年10月2日│023489││├──┼───────────┼─────────┼───────────┼───────────┼────────┼──┤│011│93年12月2日│15,000元│94年11月2日│94年11月2日│023490││├──┼───────────┼─────────┼───────────┼───────────┼────────┼──┤│012│93年12月2日│15,000元│94年12月2日│94年12月2日│023491││├──┼───────────┼─────────┼───────────┼───────────┼────────┼──┤│013│93年12月2日│15,000元│95年3月2日│95年3月2日│023494││├──┼───────────┼─────────┼───────────┼───────────┼────────┼──┤│014│93年12月2日│15,000元│95年1月2日│95年1月2日│023492││├──┼───────────┼─────────┼───────────┼───────────┼────────┼──┤│015│93年12月2日│15,000元│95年2月2日│95年2月2日│023493││├──┼───────────┼─────────┼───────────┼───────────┼────────┼──┤│016│93年12月2日│15,000元│95年4月2日│95年4月2日│023495││├──┼───────────┼─────────┼───────────┼───────────┼────────┼──┤│017│93年12月2日│15,000元│95年5月2日│95年5月2日│023496││├──┼───────────┼─────────┼───────────┼───────────┼────────┼──┤│018│93年12月2日│15,000元│95年6月2日│95年6月2日│023497││├──┼───────────┼─────────┼───────────┼───────────┼────────┼──┤│019│93年12月2日│15,000元│95年7月2日│95年7月2日│023498││└──┴───────────┴─────────┴───────────┴───────────┴────────┴──┘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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