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殺人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派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其與丙○○係夫妻之關係,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牟利而不違本意,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丙○○於95年1月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其名義申辦該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同年月10日左右,乙○○與丙○○經查閱報紙分類廣告,由乙○○撥打電話與自稱方小姐之女子連繫後,並攜帶上述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及丙○○先前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苗栗南苗郵局之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密碼、印章、提款卡及丙○○之身份證影本等物,依約定前往嘉義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遊覽車停靠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圖謀貸款牟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與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12日佯與甲○○認識並於電話中接洽借款事宜,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4時4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轉入對方指定之上揭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計轉入款項新台幣(下同)3萬元。嗣因甲○○發現有異狀,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對於有開設及交付上揭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去辦理貸款等事實供承不諱,雖否認有上述幫助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交付帳戶資料是想貸款,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⑴告訴人甲○○如何受騙而轉帳於上述被告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⑵又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使用他人帳戶?且一般辦理貸款,如未經查核信用及辦理對保等手續,實無事先提交相關帳戶資料之必要,尤其果真是辦理貸款時,更無先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而被告等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刊登報紙廣告招攬貸款及需先交付金融機構相關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等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受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此外,復有如下(二)至(五)之證物為證,是被告等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
(三)第一銀行函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偵查卷第15至19頁)。
(四)甲○○轉帳之郵局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偵查卷第14頁)。
(五)丙○○之中華郵政公司苗栗南苗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偵查卷卷未)。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本件被告等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丙○○係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乙○○、丙○○雖係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然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的意旨,仍無適用刑法第
28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乙○○為打電話出售存摺者、丙○○係提供存摺出售者,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未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致使被害人損失3萬元、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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