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06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丙○○、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消費款僅繳至95年9月,目前尚欠新台幣(下同)52,5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丙○○於94年10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及乙○○為
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依年息百分之7.5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丙○○就前項借款自95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812,97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基本資料及繳款紀錄查詢、帳單費用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