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戊○○
辛○○壬○○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庚○○
巷24寅○○甲○○○
號丑○○
13號乙○○○子○○
4號癸○○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劉金廷 (民國三年00月0日出生,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死亡,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所有之公館郵局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及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之全部存款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劉金廷(民國三年00月0日出生,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死亡,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配偶,被告則為劉金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為劉金廷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簽署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等人分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劉金廷之相關不動產,原告則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劉金廷所有之公館郵局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及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之全部存款本金及利息,惟部分被告拒絕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致郵局拒絕辦理繼承存款之手續,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戊○○、子○○、癸○○方面:出具同意書,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辛○○、壬○○、丁○○、庚○○方面:
(一)被告辛○○、壬○○部分:被告辛○○等二人雖由法定代理人丙○○出面,代理協議遺產分割方式及抽籤,並提供印章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但因原告請領農保給付之保險金,未分配予被告,且被告每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新台幣八萬五千元,原告並未返還,所以拒絕配合原告請領郵局存款。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雖提供印章予代書,同意代書當場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亦藉由會客之機會,向在台中監獄服刑之被告庚○○談論土地抽籤過戶之問題,,並交付遺產分割協議書予被告寅○○蓋章,且因而受分配取得部分繼承之土地,但被告丁○○並未看過該協議書之內容,且因原告未返還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所以拒絕配合原告請領郵局存款。
(三)被告寅○○部分: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被告寅○○正在台中監獄服刑,並未參與協議之過程,係經由三哥即被告丁○○要求配合蓋章,且將該協議書郵寄至監獄予被告寅○○蓋章,被告寅○○方同意在該協議書上蓋章。
四、被告寅○○、甲○○○、丑○○、乙○○○方面: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庚○○、甲○○○、丑○○、乙○○○、子○○、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金廷之配偶,被告為劉金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為劉金廷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簽署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等人分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劉金廷之相關不動產,原告則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劉金廷所有之公館郵局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及0000
000號郵政儲金簿之全部存款本金及利息,惟部分被告拒絕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致郵局拒絕辦理繼承存款之手續等語,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劉金廷之死亡證明書、及被告戊○○、子○○、癸○○之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三、被告辛○○、壬○○、丁○○、庚○○所辯相關喪葬費用未結算云云,核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無關,此觀諸上開協議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部份債務可知,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亦屬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尚不得因此免除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再者,揆諸被告辛○○、壬○○、丁○○、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當庭所坦承之情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均蓋用被告辛○○、壬○○、丁○○、庚○○本人之印章,渠等亦不否認有機會閱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遺產中之相關土地係採用抽籤及協議分配之方式,原告則受繼承分配取得郵局存款等情,上開被告均知之甚詳,迄今亦陸續取得依該協議書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參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式尚稱公允,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實質上真正,堪予認定,被告亦未舉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兩造自應同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依該協議書配合辦理相關之移轉過戶手續。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條款,繼承分配取得被繼承人劉金廷所有之公館郵局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及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之全部存款本金及利息,堪予採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然被告等人對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乙節有所爭執,致原告財產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誠有訴請判決確認之訴訟上利益。為此,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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