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秉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大興農業資材行內空地,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市○○路上有無車輛經過,即貿然倒車,駛出上開空地至同市○○路○○路段,適 林玉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市○○路由北往南途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林玉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口4公分、鼻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秉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玉鳳告訴被告李秉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玉鳳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查程序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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