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昭安為達一交通有限公司之駕駛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月19日7時15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執行駕駛業務,沿臺東縣臺東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臺東市○○路與中華路1段路口欲右轉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曾昭安身心狀態健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告訴人 謝莫燕群 騎乘腳踏車,沿同市區路段同向行駛,兩車因之相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謝莫燕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謝莫燕群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於手術後仍受有下肢踝關節功能完全喪失無法活動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曾昭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莫燕群告訴被告曾昭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撤回告訴狀,復經該署於99年12月2日函轉至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日東檢文黃99偵1774字第18810號函暨所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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