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柏延 被上訴人 藍文志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表明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依首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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