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忠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忠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葉忠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0.02.22│屏東地院│100.04.29│屏東地院│100.05.23│││駕駛動力│4月,如││100年度││100年度││││交通工具│易科罰金││交簡字第││交簡字第││││而駕駛罪│,以新臺││622號││622號│││││幣1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0.03.17│本院100│100.05.20│本院100│100.06.13│││駕駛動力│3月,如││年度交簡││年度交簡││││交通工具│易科罰金││字第2123││字第2123││││而駕駛罪│,以新臺││號││號│││││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