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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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自民國78年1月10日結婚以來,被告即常因細故,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而出手毆打原告並施以言語上之恐嚇,致原告時時處於恐懼之中。而被告對於自己之不法行為,非但未思檢討改進,近幾年來有更變本加厲之情況,原告因而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90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被告仍不思悔改,毆打、辱罵原告之情事仍不時出現。被告除對原告時有不法之人身侵害行為外,另對兩造所生之子女 馮瀚頡 、 馮馨誼 亦時常無故以藤條或皮帶或徒手加以毆打,致兩名子女身心受創。諸多種種,被告顯未深切體會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真諦,自結婚以來,每每僅因細故即一再對原告及子女施以有形及無形之暴力,造成原告及子女身心受創。近來更變本加厲,時以原告及原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要脅,恐嚇原告,致原告惶惶終日,不得安寧;甚而,完全漠視原告家事勞動之價值,竟以「米蟲」等字眼加諸於原告,此乃對原告人格極度之貶損。原告雖慮及子女人格健全成長之需求,一再給予修復夫妻情感之機會然仍無法使被告端正其偏差之行為觀念,雙方之婚姻實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實不適於與原告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原告自與被告結婚以來即在家教養子女,未曾出外工作,致迄今尚無任何有償勞力所得,名下僅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房地,尚且係原告日前訴請離婚時,被告為賠償原告當時所受之損害而將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原告並無任何可資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反觀被告自結婚以來,獨資經營輪胎行所得之利益皆投資在房地等不動產上,近日因不動產價格飛漲,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已非昔比,此乃夫妻兩造共同經營之成果,原告依法得分配被告半數之財產等語。並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原告得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外兩造間之民事保護令、不起訴處分、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然通常保護令有其急迫性,未必如同本案審理般嚴謹,僅須相關情況證據;不起訴處分書有事實上、法律上之同一性,禁止再行起訴;刑事簡易判決因被告避免與原告家人對立,影響家庭和睦,被告以相當程度之妥協,並經法院斟酌相關情狀作成緩刑判決,若被告極力爭辯,判決結果或許大不相同。前述書證得否加以引用作為判決離婚之直接證據,容有疑問。又原告於94年間參加由訴外人 沈斌言 、 吳宇台 所成立之紫陽精舍,並積極參與其舉辦之活動,被告因懷疑該精舍有詐騙性質,且原告2次與訴外人沈斌言、吳宇台出國至大陸旅遊狀似親暱,被告始出於關懷之意提出勸告,卻引起原告不滿或發生口角,實則被告欲求家庭圓滿和諧,且不願配偶權遭外人侵犯,居於為人丈夫所應盡之義務。縱原告誤認被告干涉其自由,引發夫妻口角、爭端,被告要極力阻止原告與不良人士往來,避免日後造成原告、被告及子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創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有電子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兩造離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自兩造結婚以來,由於被告脾氣粗暴,以致漠視原告個人之人格尊嚴並屢次有毆打原告之經常性家暴行為。雖歷經原告數次聲請保護令及對被告行為不予追究之包容,惟被告迄今仍未深刻悔悟其暴力行為對原告及家庭成員之傷害與重大影響,兩造婚姻基礎早已動搖,無再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云云。惟查於婚姻生活中,因家庭成員間彼此個性、生活習慣等相處問題而起之紛爭並非罕見,雖兩造結婚後,原告於90年、93年、94年及96年間,曾多次因被告對其之暴力行為或向法院申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獲准,又被告亦曾因對原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而於90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併宣告緩刑2年,有保護令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家護字第10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其餘發生時間業已經過3年有餘;而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家護字第1096號裁定內容,被告僅自承於95年7月13日因不放心而阻止原告出國,故與原告發生拉扯,而證人 石美娥 、 葉春梅 之證詞亦祇能證明被告於96年8月2日曾出言恐嚇,並與原告之父葉春梅拉扯之情,參諸上開事證,是否已達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或進而推斷兩造間之婚姻有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非無疑;且原告到庭陳稱:「民國90年前,被告常常打我,民國90年後我聲請幾次保護令後,次數有比較少」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對其行為並非全無悔悟之意。
(三)原告於97年1月9日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自承仍試圖定時回家為子女烹調飲食,並與被告維持良好之互動關係,希望被告能真正體會婚姻之真諦,並重視原告存在之價值,僅因被告嗣後於法庭上之言行,始讓原告自覺不值得再被告給予任何修復婚姻之機會等語。是以原告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認為彼此關係有改善之可能,是以兩造之婚姻似非毫無溝通再經營之可能;其以被告於法庭上之言行而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僅屬個人主觀之感受,要難謂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表達自認與原告感情良好,不願離婚之意思等語,亦難認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以上開證據訴請離婚,自不可取,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