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8號
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向設於臺北縣板橋市市○○道○段○○○巷○○號1樓,負責人為 賴正易 的茂筌室內裝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茂筌公司),承包位於臺北市○○○路明曜百貨旁某瘦身中心工地及臺北市○○○路某工地工程廢棄物之清除及工程用水泥、沙石搬運等工程款已收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5日,向丙○○佯稱上揭明曜百貨旁工地廢棄物於清除後,將支付運費廢磚角,每台新臺幣(下同)2200元、垃圾每台3000元,丙○○信以為真,於94年11月5、6、7三日,前往清運共17車磚角、1車垃圾之工程廢棄物,清運費共為4萬400元,於完工後請領款項時,乙○○再度向丙○○佯稱其與茂筌公司又簽定青島西路11號3樓工地之拆除、垃圾清運及泥水施作之工程,茂筌公司每用逢5、20日才能請款,等到同年12月20日請得款項後,再一併支付,丙○○信以為真,又於同年月12、13、
14、16、18、19、20日,至上揭青島西路工地,清運廢磚角3車、垃圾10趟之工程廢棄物及砂載6米、水泥30包、紅磚頭5000個,清運費共計6萬3150元,惟事後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乙○○因此詐得10萬3550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曾爭執,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認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的犯行,辯稱:因當時沒有跟茂筌拿到錢,故沒有錢付給丙○○云云。惟查,被告有上揭詐欺得利之犯行,除有丙○○之指訴外;尚有茂筌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賴正易之證詞,其證稱被告已向茂筌公司請款的事實;復有茂筌公司廠商請款單二紙,其上有被告簽名領款之紀錄等證據可證,足資認定告訴人丙○○的指訴為可採。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新、舊刑法的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㈢被告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其犯意概括、犯行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⒈被告曾有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違反建築法等前
科(犯偽造文書罪之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4月18日,本件犯行已係5年後;又96年間所犯傷害案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均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⒉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
⒊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因
被告於96年間犯傷害案件,經減刑後遭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之宣告,並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不符可宣告緩刑之要件,應予補充敘明。
㈤減刑:
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