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康普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43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之法官並未開庭審理、進行證據之調查,導致有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侵害伊之訴訟權,為此依法提起再審,請求法院重新審理。
二、按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成為再審聲請對象之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或向非管轄法院為再審之聲請者,即應由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又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1號、89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642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是以在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對交通異議事件之確定裁定,不能聲請再審。此外,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43號裁定以聲請人超速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不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且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43號裁定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之裁定,非屬有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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