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9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戶籍地),因未獲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97年8月19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附本院卷第83頁)。是以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5日,計至97年9月13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