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另補充:「參以其查獲後為警對其測試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有檢測不合格,且因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或測試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之情事且有酒醉駕車跡象等情形,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酒後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經起訴之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於飲酒後呼氣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並肇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肇事所生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調查筆錄),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795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段3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凌晨1時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在新竹市○區○○路、中山路口,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且未依號誌行駛,不慎擦撞 吳靜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吳靜珊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吳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