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於本院當庭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十分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58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居新竹縣○○鎮○○街○○巷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單行道皮包店」內,趁店員甲○○(原名為 曾靜宜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櫃檯桌面上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嗣為甲○○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被告乙○○偵查中供述。
2、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3、代保管單1張。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