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4101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有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明人士,可能使該帳戶流為犯罪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之出入帳戶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初某日,循報紙貸款廣告資料,與某不明人士聯絡後,依對方指示,將自己名下之00000000000000帳號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持至臺中市○○○路上空軍一號巴士站,交付客運公司人員,而由其轉交該帳戶資料予上開不明人士使用。嗣該不明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甲○○佯稱:伊係甲○○所承包工程之臨時工,因急需用錢,欲向甲○○支借款項,日後將還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20日,依指定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㈢00000000000000帳號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