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乙○○
丙○○
共同送達相對人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民事和解,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97年12月3日以竹南郵局第0044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崙交通公司)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新崙交通公司於法定期間內並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新院雲96執全舜字第26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與執行命令、和解書、同意書、印鑑證明、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函、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8號、96年度執全字第261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2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388號擔保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且經肉眼比對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上之印文,確與其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既已撤回,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依首揭說明,堪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新崙交通公司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為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馮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