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5、24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2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
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簡字第1177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於97年3月初至同年月7日間某時,在新竹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1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性成年友人,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戊○○、丁○○、丙○○、己○○、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甲○○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戊○○、丁○○、丙○○、己○○、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至30頁、第34至42頁),並有附表二被害人戊○○、丁○○、丙○○、己○○、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見附表二備註欄),及證人 吳世光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45至47頁、第2476號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相關書證可資憑佐。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其綽號之成年男子,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成年男子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從而,被告甲○○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甲○○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係以1個提供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戊○○、丁○○、丙○○、己○○、乙○○等人為5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詐,致被害人乙○○、己○○受有損害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惟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504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6826號移送併案審理,且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具想像競合之關係,本院當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害人等所遭騙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併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開戶銀行/日│帳號│備註│││期││││││││├──┼──────┼────┼──────────────────┤│一│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⑴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97年3月13日國│││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世銀竹科字第001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公司竹科分公││影本、交易明細表(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司││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下稱第24│││││75號卷】第12至15頁)。││├──────┤│⑵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97年6月30日國│││95年5月11日││世銀業控字第097000147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475號卷第55至66頁)│││││。│││││⑶嘉義縣警察局97年3月26日嘉縣警刑│││││二字第097001984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義縣水上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嘉水警偵卷】第12│││││至14頁)。│├──┼──────┼────┼──────────────────┤│二│臺灣郵政股份│00000000│⑴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9日儲│││有限公司平鎮│015663│字第0970715093號函暨帳戶之開戶立帳│││金陵分局││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金│││││融卡申請書2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475號卷第49至54頁)。│││78年4月1日││⑵尚未使用於犯罪。│├──┼──────┼────┼──────────────────┤│三│臺新國際商業│00000000│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7月8日臺新作文│││銀行關東橋分│00000000│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帳戶之開戶│││公司││資料影本、開戶至97年3月31日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該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4年7月5日││2475號卷第67至7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下稱第27│││││46號卷】卷第8至9頁)。│├──┼──────┼────┼──────────────────┤│四│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銀行股份有限│59653│月4日中信銀集作字00000000號函暨該│││中壢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4││├──────┤│76號卷第50至59頁)。│││89年11月9日││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00000000號函暨該│││││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04號影│││││卷【下稱第13504號卷】第26至29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00000000號函暨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3│││││504號卷第39頁反面至50頁)。│└──┴──────┴────┴──────────────────┘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被害人││││間││金額(新臺││備註│││││幣)及匯入│││││││帳戶│││├──┼───┼─────┼─────┼───┼───────────┤│一│97年3│佯稱被害人│97年3月7│戊○○│⑴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事│││月7日│戊○○於電│日晚間8時││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晚間7│視臺購物時│3分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時許│未匯款,要│詐騙集團之││署第2475號卷第10至11││││求被害人至│指示至彰化││頁、第38至40頁)。││││自動櫃員機│縣 芳苑鄉芳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前匯款至指│漢路 王功 段││細表影本1紙(見臺灣││││定帳戶內,│302號王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否則將直接│郵局之自動││2475號卷第26頁)。││││自其帳戶分│櫃員機前匯││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期扣款│出29,984元││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至被告附表││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編號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示帳戶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475號卷第23至25│││││││頁)。│├──┼───┼─────┼─────┼───┼───────────┤│二│97年3│佯稱電視購│97年3月7│丁○○│⑴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事│││月7日│物簽收單誤│日晚間8時││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晚間7│填為分期付│4分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時46分│款,要求被│詐騙集團之││署第2475號卷第8至9│││許│害人丁○○│指示至屏東││頁、第38至40頁)。││││至自櫃員機│市○○路18││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操作更正│2之2號大││細表影本1紙(見臺灣│││││埔郵局之自││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動櫃員機前││2475號卷第26頁)。│││││匯出13,123││⑶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元至被告附││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表一編號一││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所示帳戶內││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475號卷第│││││││16至20頁)。│├──┼───┼─────┼─────┼───┼───────────┤│三│97年3│佯稱網路購│97年3月7│丙○○│⑴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事│││月7日│物時誤填為│日晚間11時││指之述(見臺灣新竹地│││晚間10│分期付款,│56分至翌日││方法院檢察署第2476號│││時17分│要求被害人│凌晨零時22││卷第3至4頁,臺灣新│││許│丙○○至自│分,依詐騙││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4││││動提款機操│集團之指示││75號卷第38至40頁)。││││作更正│至臺中縣沙││⑵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鎮○○路││易明細表共2紙(見臺│││││201號臺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商業自動櫃││第2476號卷第16頁)。│││││員機提領現││⑵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金後再存入││龍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共計139,00││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0元至被告││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附表一編號││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三所示之帳││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戶內││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476號卷│││││││第10至15頁)。│├──┼───┼─────┼─────┼───┼───────────┤│四│97年3│佯稱為美商│97年3月8│乙○○│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月8日│如新股份有│日下午2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午1│限公司客服│49分、51分││檢察署第13504號卷第│││時30分│人員,被害│、55分 許依 ││13至14頁)。│││許│人之前購物│詐騙集團之││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簽收單誤填│指示至高雄││易明細表影本共3紙(││││為分期付款│縣岡山鎮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要求被害│山路388號││察署第13504號卷第15││││人至自動櫃│1樓中國信││頁)。││││員機操作更│託銀行之自│├───────────┤│││正│動櫃員機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存入共32,0││以97年度偵字第13504號│││││00元至被告││併案審理。│││││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帳│││││││戶內│││├──┼───┼─────┼─────┼───┼───────────┤│五│97年3│佯稱為美新│97年3月7│己○○│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月7日│公司人員,│日晚間6時││(見嘉水警偵卷第1至3頁│││晚間6│被害人前購│58分許依指││)。│││時40分│物時誤設為│示至自動櫃││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許│分期付款,│員機前匯出││細表1紙(見嘉水警偵││││要求被害人│29,988元至││卷第4頁)。││││至自動櫃員│被告附表一││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機以操作更│編號一所示││南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正│之帳戶││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嘉水警偵卷第6至1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826號移送併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