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抗告人 柯漢聲

相對人 吳國新

吳春花

吳錦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114年6月1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抗告期間自上揭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4年6月22日業已屆滿,即上開裁定已經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卻遲至114年7月28日始具狀聲明不服,是本件抗告業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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