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376號上訴人 蕭曉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上訴人 曾美蕙
簡忠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立 中山國 民中學(下稱中山國中)之音樂老師,任教多年表現優異,被上訴人為免學校遭濫用測驗卷之批評而欲移轉焦點,竟未經合理查證,由被上訴人曾美蕙撰稿,而由時任中山國中家長會會長之被上訴人簡忠雄,先後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及96年12月30日(起訴狀記載為31日),分別在自由時報及臺灣立報各投書「回應『輔導?政治迫害!』」、「讓政治離開留給孩子教學天空」之文章,散播伊為不適任教師之不實事項。被上訴人曾美蕙更於97年2月21日所發表之「2008品格」乙書,撰寫「誰來維護學生的受教權—品格教育的校園實例探究」之文章,指伊為不適任教師,並於97年2月22日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時,指伊即為該文所指之不適任教師。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任何不適任教師之具體情事,竟未經合理查證,復拒絕查核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即任意撰寫內容不實之文章侵害伊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求為 判命:㈠被上訴人曾美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簡忠雄應就其中200萬元與被上訴人曾美蕙連帶給付。㈡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臺灣立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頭版標題下方,版面不得小於5公分7公分,刊登道歉聲明1日,內容為:「聲明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連續以不實投書,在媒體上指蕭曉玲老師為不適任教師。特此澄清無此事,並對蕭曉玲老師致上最誠摯之歉意。聲明人曾美蕙、簡忠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不適任教師,業經中山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7年1月23日會議決議解聘,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於97年3月13日審議通過,於97年3月31日通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私立各級學校。
被上訴人曾美蕙於擔任中山國中校長及被上訴人簡忠雄於擔任中山國中家長會會長期間,均秉公處理上訴人不適任教師案,且經相當調查後確認上訴人確有不適任教師之各項情節,上開文章均經查證屬實,並無虛妄情事。因上訴人向媒體投稿「輔導?政治迫害」之文章,指控中山國中對其行政治迫害,被上訴人簡忠雄身為中山國中家長會會長,為回應該文章始撰文於自由時報投書回應,與被上訴人曾美蕙無關。至於臺灣立報之文章,則非被上訴人簡忠雄所投稿,應係臺灣立報記者 宋竑廣 引述上該投書而撰稿。被上訴人曾美蕙於「2008品格」乙書中撰寫「誰來維護學生的受教權—品格教育的校園實例探究」文章,係以學生受教權之維護作為議題綜觀研討,並非針對單一個案,更未指明上訴人為實例討論之唯一對象,亦未於記者採訪時指明上訴人即為文章中之主角「 林達 」。被上訴人所述事實,係就上訴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成為公眾人物,與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且被上訴人於發表文章前,已有相當證據足認其所述為真,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曾美蕙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簡忠雄應就其中200萬元與被上訴人曾美蕙連帶給付。㈢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臺灣立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頭版標題下方,版面不得小於5公分7公分,刊登道歉聲明1日,內容為:「聲明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連續以不實投書,在媒體上指蕭曉玲老師為不適任教師。特此澄清無此事,並對蕭曉玲老師致上最誠摯之歉意。聲明人曾美蕙、簡忠雄」。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2-13頁):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先後於96年3月13日及96年5月25日,發函
中山國中檢送教育部「全國通報疑似不適任教師聯絡窗口」名冊及對於疑似不適任教師之處理研擬加強措施(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7160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91-92頁)。
㈡96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平面報紙及電子報刊登標題為「國中
違規強制代購測驗卷/考卷要自費全班欠14萬」,及標題為「導師嘆:教育怎墮落到只為升學」之報導(審訴字卷第18-19頁)。
㈢被上訴人簡忠雄於中山國中96年12月11日96學年度第一學期
第四次課程發展委員會會中,以家長會長身分提出上訴人教學情形報告,會中有關於上開㈡自由時報報導之討論(審訴字卷第97-98頁)。
㈣上訴人於中山國中96年12月21日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會議中
提出「中山國中蕭曉玲老師致輔導委員會之公開信」,會後並申請提供96年度第1學期所有之出缺勤記錄及教學班級之教師日誌,遭中山國中拒絕,嗣經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277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中山國中拒絕提供之原處分,並諭知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審訴字卷第20-23頁)。中山國中於97年8月29日提供教室日誌影本予上訴人(審訴字卷第26-44頁)。
㈤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上午在臺大校友會館召開記者會,繼
向自由時報投書,經自由時報刊登於96年12月22日民意專頁。自由時報於96年12月25日刊登被上訴人簡忠雄以中山國中家長會長身分具名之投書,臺灣立報於96年12月30日登出「讓政治離開留給孩子教學天空」文章(審訴字卷第94-95、13-14頁)。
㈥97年2月21日出版之「2008品格」乙書,刊登被上訴人曾美
蕙(時任中山國中校長)所撰寫「誰來維護學生的受教權─品格教育的校園實例探究」文章。中國時報於97年2月22日報導:「在品盟最新出版的《2008品格》新書中,曾美蕙一篇名為〈誰來維護學生的受教權─品格教育的校園實例探究〉的文章,卻直接陳述『某國中教師Mr.林』的惡行惡狀。
她坦承『Mr.林』即是蕭曉玲」(審訴字卷第15-17頁)。
㈦中山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97年1月23日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
擔任中山國中教師,中山國中於97年1月30日對上訴人為其違反教師法經學校教評會決議解聘之通知,並說明係依調查小組所作事證報告,以上訴人未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且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違反教師法事項經查證屬實,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7條相關規定,召開教評會議評議辦理,嗣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97年3月13日審議通過,並於97年3月31日通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私立各級學校。上訴人不服中山國中97年3月19日北市中山人字第09730124600號函所為之解聘處分,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9屆第2次會議及第9屆第3次會議決定申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提出再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11月16日第9屆第16次會議決議再申訴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審訴字卷第73-90頁、本院卷第46-68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3頁及背面):㈠臺灣立報96年12月30日所刊登以簡忠雄名義投稿之「讓政治
離開留給孩子教學天空」文章是否為被上訴人簡忠雄所投稿?㈡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並未在音樂課上播放 王昭君 影片達
8週之久,亦明知上訴人並未在上課期間常接電話時間達半小時,卻為上開投書?㈢被上訴人曾美蕙97年2月21日發表之「2008品格」乙書中「
誰來維護學生的受教權」之文章,所列舉各項上訴人不適任之情節,是否均屬不實?被上訴人曾美蕙是否透過新聞採訪表明文章當中所指「林達」即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之所為,是否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㈤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方式,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臺灣立報96年12月30日所刊登以簡忠雄名義投稿之「讓政治
離開留給孩子教學天空」文章是否為被上訴人簡忠雄所投稿?上訴人主張臺灣立報96年12月30日所刊登以簡忠雄名義投稿之「讓政治離開留給孩子教學天空」文章,乃被上訴人簡忠雄所投稿乙節,業據提出臺灣立報之網路文章及報紙影本為證(審訴字卷第1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3頁),核其內容「最近各大報刊載有關臺北市中山國中教師蕭曉玲被校方提報不適任案,引起各界譁然,到底如同蕭老師自述,是因為她反對一綱一本以及向媒體爆料學校濫用坊間試卷的『秋後算帳』,還是單純個人上課『教學不力』而被提報不適任教師,身為臺北市中山國中學生家長會會長的我,必須挺身而出,將整個事件說清楚……」,與兩造均不爭執由被上訴人簡忠雄於自由時報所投稿之文章第一段:「有關臺北市中山國中教師蕭曉玲被校方提報不適任案,引起各界一陣譁然。然而到底是如同蕭老師自述,因為反對一綱一本以及向媒體爆料學校濫用坊間試卷的『秋後算帳』,還是因為單純個人上課之『教學不利』而被提報不適任教師,身為臺北市中山國中學生家長會會長的我必須挺身出,將整個事件說個清楚……」(審訴字卷第13頁背面),內容大致相同;參以臺灣立報社於99年5月27日以世新立字第099089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二、以:「因本報不會主動刊登非投稿文件,若此文非簡忠雄投稿,為何當年未有任何反應,所以本報無法提供是否為署名【簡忠雄】投稿之相關文件」(原審卷第28頁),自不因前者之文章標題為「讓政治離開留給孩子教學天空」,後者之文章標題為「回應『輔導?政治迫害!」,即認前者非被上訴人簡忠雄所投書。
㈡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並未在音樂課上播放王昭君影片達
8週之久,亦明知上訴人並未在上課期間常接電話時間達半小時,卻為上開投書?⑴中山國中家長會於96年12月7日召開第三次常委會議,其中
臨時動議提案7:「有關音樂老師蕭曉玲,經常上課遲到或早退,上課時,常與音樂課主題不符或只放影片讓學生觀看(從未在旁指導或解說),當學生觀看影片時,她便進入休息室做她想做的事,例如吃泡麵、開E-mail信箱、打電話等。她經常在課堂上打大哥大,一談就十幾二十分鐘,或至走廊和其他老師聊天,經常在課堂上辱罵長官,大談政治議題,學生雖一再的抗議,但她仍置之不理,她這種枉顧學生的學習安全和侵犯了學生正常的受教權益的行為,經家長反應,家長會已曾無數次的向學校投訴其劣行,可是仍然得不到善意的回應,家長們已經忍無可忍了,這次無論如何建請學校務必妥善處理,否則家長會將會另循管道申訴」,此有臺北市中山國中家長會96學年度第三次常委會議紀錄可憑(審訴字卷第96頁)。嗣被上訴人簡忠雄於96年12月11日中山國中九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課程發展委員會暨家庭教育會議中報告:「家長會一向十分尊重老師的教師自主權,和老師們互動良好,去年我當家長會副會長時,也盡量秉持著不干預老師們帶班的原則,但自從我當會長以來,不斷接到家長們投訴某位老師教學不當的電話,令我相當為難。在此我必須提出,家長們反應老師教學有下列反態的現象:⒈某老師上課常常播同一部影片,尤其是王昭君的影片。⒉某老師上課中時常接電話,時間長達半小時之久。⒊某老師上課時常偏離主題,並批評某派政黨。為了維護學生受教品質,學校應有所反應。」,上訴人旋表示:「……另外回應之前會長的報告,我認為我所放映的影片和課程內容息息相關。雖然我想教學生們吹笛子,但是他們上課幾乎一半都沒有帶笛子,這種情形下我無法正常上課。」,中山國中家長會副會長 陳家豪 並表示:「……接著我有幾點質疑蕭老師:⑴為何學生從八年級至九年級,重複看同一部影片多次。⑵蕭老師也不知各班放影片的進度至哪裡。⑶蕭老師上課時間接電話的頻率非常高,學生還有錄影存證。蕭老師應該提出妳的改善報告。」,上訴人再表示:「⒈我給學生看『快樂腳』,因為電影裡有許多部分和音樂有關。⒉學生們只想輕鬆上課,還要求老師只要放輕鬆的影片就好。⒊若是我教學不力,去年民視不會請我上『教育最前線』的節目;我還請905班的學生上台表演。⒋歡迎大家來看學生上課的情形,我只要放古典音樂,全班睡成一片」,此有中山國中九十六學年度第一次第四次課程發展委員會暨家庭教育會議紀錄可參(審訴字卷第97-99頁)。經查,兩造皆參與上開會議,就上訴人有無長期播放同一影片及上課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之爭議,應早有知悉。中山國中於96年12月13日決議上訴人應進入不適任教師輔導期,並於96年12月21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會議,上訴人於會議中除口頭說明,並提出公開信:「
1.王昭君部分,是公視製作的『古典魔力客』(介紹古典音樂的教學帶)中,用來對比 舒伯特 歌曲的片段(為時甚短),並非播放王昭君影帶:而『魔力客』教學帶每一班也只看過一次,每一次也都有講解與討論。但若是不明就裡的『搜證人員』就會看到一整個禮拜都在放這部片子(因為是該週的進度單元)。2.整學期播放影帶的次數每一班最多不超過六週,其餘課程為歌唱、樂理、音樂欣賞直笛吹奏等,就是一般音樂課會有的內容;但有些影片較長(如最近給學生看的『快樂腳』),有時會分成數週播完,每週約播放二、三十分鐘,其他時間還要進行其他活動。但若是不明就裡的「搜證員」,就會以為好幾週都在看同一部影片」,此有公開信及會議錄音逐字稿可憑(原審卷第33-36頁)。上訴人另於96年12月22日投稿「輔導?政治迫害!」文章至自由時報,澄清所謂播放王昭君影片之實際情形,此有自由時報報紙影本可查(審訴字卷第95頁)。由上開過程,可見被上訴人簡忠雄於96年12月25日投書自由時報及96年12月30日投書臺灣立報之前,因身為中山國中家長會會長而經其他家長反應知悉上訴人播放同一影片達8週,且上課期間講電話長達半小時之久等事實,遂於家長會常委會議中提出並於課程發展委員會暨家庭教育會議中要求上訴人說明,難認有何虛偽情事。況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輔導小組會議及96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投書中,並未全然否認曾於課堂期間播放影片之事實,尤未就有無在上課期間時常接電話乙節提出說明。 益徵 被上訴人簡忠雄之投書內容指上訴人於上課播放同一影片達
8週,上課期間接電話等情,應有所本,顯非明知上訴人無此行為而為不實虛偽之投書。況被上訴人簡忠雄於96年12月25日自由時報投書已表明係摘錄家長會會議內容,而其所摘錄之內容,核與前揭會議紀錄一致,且係為回應上訴人96年12月22日之投書內容,被上訴人簡忠雄自無捏造會議紀錄而為虛偽陳述之情,而係就屬於教育領域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之善意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忠雄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投書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自非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美蕙雖未具名為上開投書,惟係與被
上訴人簡忠雄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曾美蕙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盡舉證之責,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被上訴人曾美蕙97年2月21日發表之「2008品格」乙書中「
誰來維護學生的受教權」之文章,所列舉各項上訴人不適任之情節,是否均屬不實?被上訴人曾美蕙是否透過新聞採訪表明文章當中所指「林達」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美蕙於「2008品格」乙書,撰寫「誰來維護學生的受教權─品格教育的校園實例探究」之文章,其主角為任職某國中之教師「林達」(審訴字卷第15-16頁),由該文章內容,無從認知該文主角「林達」為何人。上訴人雖主張由文章中所指例如「違反了教學中立與行政中立」、「主動召開記者會、誣指校方『政治迫害、白色恐怖』破壞校譽」、「林達以『政治迫害、白色恐怖』為題,吸引諸多媒體出席聯合記者會」等情,即可推知「林達」即為上訴人云云,然此乃上訴人憑其主觀臆測,推論閱讀文章者均知悉上訴人與中山國中所發生之上開事項,已乏所據;且縱認閱讀該書者均係教育界人士而得逕自推知文章主角「林達」即為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曾美蕙撰寫該文使用「林達」為主角,其主觀上並無欲使他人知悉其所指涉事項之真實人物為何,難認被上訴人曾美蕙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至於中國時報97年2月22日之報導雖稱被上訴人曾美蕙坦承「Mr.林」即上訴人,此有中國時報文章列印資料可參(審訴字卷第16頁背面),然此為被上訴人曾美蕙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曾美蕙於發表文章時既已指稱「林達」為主角,顯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縱第三人經由閱報得以推論該文所指「林達」即為上訴人,亦屬中國時報上開報導所生之結果,而與被上訴人曾美蕙無關。況縱認被上訴人曾美蕙撰寫文章內容已足使他人識別上訴人為文章主角「林達」,然被上訴人曾美蕙於上開文章中所提及「上課遲到、令學生於教室外等候多時、上課中途離開未交代原因、整節課播放影片、不針對課程內容作講解、未對學生說明成績評分方式與標準、在教室內任意拍照、辱罵學生『音痴』、將未帶課本之學生趕出教室外面罰站、學生吵鬧則將音樂開至最大聲、在課堂上評論教師與黨派、逼迫學藝股長填寫不實教室日誌、使用未經授權影片公開播映」等節,業經中山國中製作問卷並訪談學生予以確認,此有不適任教師具體事證及其中所附問卷與訪談紀錄可佐(外放被證九),足認被上訴人曾美蕙於該文所撰寫之情節,並非虛構。上訴人雖主張中山國中製作之問卷偏頗,被上訴人隱匿有利於上訴人之問卷結果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製作之問卷個題答案分析所載(原審卷第39頁背面-49頁),上開各項問卷均有學生表示確有其事。堪認被上訴人曾美蕙於該文所載「林達」所為之各項情節,亦屬有據而非虛偽。至於被上訴人曾美蕙未於該文表示亦有學生於問卷中表示並無上開情事,僅屬被上訴人曾美蕙撰寫文章是否客觀中立及有無參考之判斷,與其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美蕙撰寫該文係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核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之上開所為,既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
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投書報紙及撰寫文章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不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為投書內容為真,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善意言論,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則為可取。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美蕙給付3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簡忠雄就其中200萬元與被上訴人曾美蕙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並應於自由時報、臺灣立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頭版標題下方,版面不得小於5公分7公分,刊登內容如前所述之道歉聲明1日,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