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名片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8行應補充:「【方先生】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及本票2紙、甲○○身分證正本、名片1張等物交給乙○○,由甲○○撥打上開電話聯繫乙○○聯繫取款事宜,由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以上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06號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乙○○與「方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高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素行尚可,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名片1張,為被害之借款人於借款時所交付,為被告及共犯所有,因本罪犯罪所得之物,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乃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罪犯罪聯繫使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票2紙係被告及「方先生」借款予告訴人之憑據及擔保,並非違禁物,雖係被告犯前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屬貸款予人之債權憑證,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是尚不宜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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