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50號原告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下稱武昌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家電產品經銷合約,經銷原告之各項產品。依該合約書第4條所載,被告武昌公司需於每月月終結帳一次,一次付清貨款,如有違約逾期者,按逾期日數以每月萬分之六加計違約金。又被告甲○○及丁○○為上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同意就被告武昌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貨款、票據、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訴訟費用及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詎被告武昌公司自96年5月份起即遲延給付貨款,其原所交付之部分貨款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尚積欠原告2,961,643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一再請求清償,均無所獲,被告甲○○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被告武昌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份、原告開立之九十六年3、4、6月份發票、同年3及4月彙開發票明細、同年3及4月交貨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