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戊○○住所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9年11月17日。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以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2.57%機動計算(現為年息5.06%),嗣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上開借款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6年11月16日止,仍尚欠原告本金共910,6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10,6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910,660元│自96.11.17起│5.06%│自96.12.18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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