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寄藏子彈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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