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909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2月12日18時30分騎乘DMD-00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館前路口時,因館前路口之紅綠燈桿上明顯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於該路口南側設有機車待轉區,詎受處分人竟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而有直接左轉館前路口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事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路(靠北側)近館前路口尋找機車停車位,恰巧有人在襄陽路(已過館前路)旁移動機車,異議人遂詢問該人是否要離開,該人回答剛剛才到要停車,異議人遂回頭轉向館前路繼續尋找停車位,至館前路後行駛約800至1000公尺左右遭警察攔下,以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由開單告發,實則異議人應無此等違規可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轉入館前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那天不是從西向東我是由東向西,到館前路時,我是騎機車因停車位不好找,我到時看到馬路對邊有人在牽機車,我就騎過去問他是否要離開,他說他剛來,我想我就沒有位置,我就從那個地方左轉進館前路找停車位(因由東向西行已過館前路,回轉變成由西向東,由襄陽路靠北側左轉館前路),取締的警察在揮手,我以為他不是在向我揮手,後來他把我攔下來,我說我是在找停車位,我應該是東向西是右轉的(指由襄陽路靠北側右轉館前路),後來才轉過來從西向東過來,取締的警察有問我,我說我是在找停車位。」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背面)。經查:證人即本件告發之當時於該路段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開單取締過程,僅強調異議人是以騎乘之方式尋找停車位,而違規左轉館前路,並未否認異議人當時確實是在襄陽路之北側而非南側左轉轉進館前路,有本院97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可認定受處分人自始至終皆行駛於襄陽路之北側道路(指靠近館前路之側),因其非在襄陽路之南側由西向東行,即無從做出不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否則,豈非要求異議人先違規由襄陽路北側橫越至襄陽路南○○○區○○○○○段式左轉?),然舉發員警及原處分機關未察,竟以受處分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加以處分,該處分顯與事實不符,且異議人之行為應為法所不罰,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合,則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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