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當喜(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972、44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合計肆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當喜與 胡中汝林金泉 因涉犯共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其中共同被告林金泉因已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72、4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為共同被告林金泉所有之海洛因4包(含袋毛重共計4.97公克),經鑑定含有出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共同被告林金泉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其已於101年9月3日死亡,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4972、4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及粉塊狀檢品2包(驗餘淨重各為1.21及2.84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為4.05公克),係共同被告林金泉於警方前往拘提時交出,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卷3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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