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原記載「喝令 周勲璋 下車,再持以熱融膠之硬物毆打周勲璋,致其受有右胸及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喝令周勲璋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熱熔膠條毆打周勲璋,致其受有右胸及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無證據證明上開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甲○○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5頁)。
二、刑法第277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素行尚可,本案因細故與告訴人周璋有所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逕訴諸暴力方式,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夜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並表示自己也受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08年度偵字第728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僅因細故對其朋友周勲璋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
4月24日23時0分許,夥同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車至周勲璋位於雲林縣○○鎮○○路○○號前攤販處,以右手搭上周勲璋之肩膀,以談事情為由,誘使周勲璋上車,並將之載往北港鎮往牛墟夜市○道路旁處,喝令周勲璋下車,再持以熱融膠之硬物毆打周勲璋,致其受有右胸及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勲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上開所有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周勲璋於警詢時及偵│上開所有之犯罪事實。│││查中具結之證述││├──┼────────────┼────────────┤│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指認│上開所有之犯罪事實。│││紀錄表、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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