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志浩 代理人 湯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黃志浩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106,325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000元、清償總額1,080,000元之更生方案(見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9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二)嗣債務人再於109年8月28日具狀陳報願將每月清償金額提高至18,000元等語(見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司執消債更卷第397頁),惟查,聲請人於107年3月2日申請退休(見個資卷),且聲請人亦自陳其現無任何工作收入,更生期間係用剩餘的退撫金生活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362頁),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履行之可能,並非無疑,難認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之情事。
(三)再查,縱然聲請人提高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達18,000元,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僅為1,296,000元(18,000元×72期),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
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可處分所得5,069,417元(計算式:1,192,733元÷12×4+1,187,483元+429,
658元+退休金3,054,698元=5,069,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所認定本件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共307,200元(12,800元×24),仍有餘額4,762,217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20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094611382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109年6月19日台管業二字第1091523614號函、前開更生裁定在卷足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至6頁、第133至13
4頁、第353頁、第356至357頁、個資卷)。是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有第64條第2項第4款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8月14日以桃院祥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函命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聲請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藍姿靖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