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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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穎畇(原名蔡屹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0
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穎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正證據部分:被告蔡穎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蔡穎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穎畇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仍交付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達有與告訴人 林佳暐 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賠償事宜,被告應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蔡穎畇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43號被告蔡穎畇(原名蔡屹辰)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穎畇(原名蔡屹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寄送前並先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4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林佳暐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訂房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取消等語,林佳暐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5時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及現金存款2萬8,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林佳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穎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銀行匯款及現金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