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 朱天羽 被告 廖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元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24日,經由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佯以開設寵物店為由,向原告朱天羽借款27萬元注資,並稱事成得歸獲58萬元,致朱天羽陷於錯誤,截至同年月28日止,交付現金23萬元予廖元愷,餘4萬元,則依廖元愷指示,於同年月24、30日,轉帳至不知情之 賴源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復藉詞悉數提領。嗣因被告聯繫無著,原告始察覺有異。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行為詐騙原告,致原告以上開方式接續交付27萬元予被告,被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影本無訛,是被告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交付其財物,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受之全部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惟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受有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原告亦同意以系爭刑事案件所調查之事實,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其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達5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詐欺行為遭受之全部損害,應係27萬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年6月19日起,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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