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倡
丁正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正憶、謝秉倡為朋友。緣被告丁正憶、謝秉倡、告訴人 曾詠揚 、案外人 李冠輝 、 陳政豪 、 廖偉助 、 趙俊彥 、 蔡守博 、 蘇淵菖 等人均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晚間在雲林縣○○鎮○○路○段○○○號美樂迪KTV內慶生、唱歌,被告丁正憶、謝秉倡於同日23時至23時30分許,在包廂內因細故與李冠輝、陳政豪等人發生爭執,告訴人見狀上前勸架,被告丁正憶、謝秉倡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正憶先後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腹部、壓制告訴人,以前揭方式控制告訴人,期間由被告謝秉倡持酒瓶敲打告訴人之頭部,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謝秉倡、丁正憶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謝秉倡、丁正憶本案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已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因本案係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後,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依照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案仍應行合議審理(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謝秉倡、丁正憶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謝秉倡、丁正憶及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