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任意毀損告訴人之
自用小客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譴責。兼衡被告雖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按調解條件履行,難認其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16號被告莊英正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2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松柏加油站內,徒手敲擊 陳柏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並以膝蓋頂撞該車右側前後車門,造成該車車頂至車側葉子板有2道約25公分長烤漆刮損痕跡、右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宇。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壢威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