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思穎選任辯護人劉華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思穎提供其所有將來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就本案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一、(一)第8行「112年」應更正為「111年」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針對
所詢:與自稱「 瑋瑋 陳」之人接觸之緣由、由其自行申辦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綁定虛擬貨幣提供予對方之過程、以線上視訊方式申辦網路銀行綁定業務、每日得以獲取薪資、非提供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帳戶予對方之原因、自身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均能正常應訊,並能完成線上申請銀行帳號之層層關卡,並無異常。又觀被告與「 瑋瑋陳 」對話紀錄顯示,其能具體詢問「什麼工作」、「那是什麼軟體」、「自然人憑證要去哪辦」、「我有上網看了要250元工本費」,並能立即回應對方之要求告知密碼,於對方指示綁定銀行帳戶時,亦能回覆「不能截圖,我綁定好了」、「金額呢?」,復主動告知「我收到一千元」等,足認被告有與人溝通、應答及理解之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際,係受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達不能之程度。
㈡被告於開立帳戶前詢問「可以領到錢嗎?是不是騙人的」、「
那個是怎麼領」、「那今天不就沒有」、「這是不是違法的啊」,主觀上認為提供帳戶可能涉及詐騙,然卻執意配合對方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再開通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之約定轉帳功能,均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初,其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無欠缺,且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上非全無所悉。
㈢被告前雖從事清潔勞力之工作,然尚須面試應徵,且付出勞
力時間,始得獲取每月薪資,本案卻僅提供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每日取得報酬,亦未曾見過「瑋瑋陳」或與之有何信任基礎,也不知該公司名稱、地址,均與正常職業知悉公司名稱、雇主為何人等明顯有別,更與被告之前工作型態迥異,再者,被告每月之身心障礙補助為3,772元,竟無須特殊技能,僅因提供本案帳戶即每日可獲得2,500元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更與常情不符。
㈣原審固以「告訴人被騙錢」與「被告被騙帳戶」應同等看待
,不能僅因被告曾詢問提供帳戶之合法性,即認被告絕無可能遭詐欺集團誘騙及利用等為其論述依據,然此非但未予審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不法意識,更忽視被告客觀上僅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不法報酬,告訴人卻因遭詐騙而損失存款一節,原審就此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㈤綜上,被告對於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有所認
知,亦曾懷疑所從事之內容是否違法,並不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受影響。原審僅憑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遽以否定其容任本案帳戶供做違法使用之預見可能,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法等語。
三、經查:㈠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遺失,或遭脅迫、詐欺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僅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始終依照「瑋瑋陳」指示行事,於申請帳戶、認證之過程中,雖經「瑋瑋陳」逐步教導,仍屢屢出錯,或告以「後來不會用」、「還按錯」、「這我不會用」、「我怎麼知道」等語(見29336偵卷第57、61至64、68、72至80、90頁),已見其理解、學習事物之能力未若常人。再被告自民國92年起即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評估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及整體智能表現,均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其思考缺乏脈絡及邏輯,對於本案雖有回憶及重述之能力,然對當下情境理解、客觀訊息判斷及決策之功能明顯不佳,又雖具備部分基礎生活自理能力,可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事務,惟品質欠佳,較難正確判斷複雜社會情境,無法有效辨識本案對方之行為是否合理,直至自身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方始察覺遭詐騙利用,是被告於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因受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9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從而,被告縱非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其因智能障礙,對繁雜之分析歸納、邏輯推理等認知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弱,自不能執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㈡被告固曾詢問「這是不是違法的啊」、「可以領到錢嗎?是不
是騙人的」等語,然依上開卷附被告與「瑋瑋陳」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瑋瑋陳」出示比特幣價格供被告瀏覽,告以「配合公司登進,公司才能存錢進去買幣搶幣作業」、「登進你將來銀行看,這個公司有專業人員操作,不需要你擔心」、「貨幣是全世界通用的」、「違法的事情我們公司也不會去租用,是要負法律責任的喔」(見偵29336卷第58、65、71頁)等語,與被告所辯:對方說是合法的,他說他也有在做,我才相信對方等語相符。參諸本案帳戶無法使用之際,被告仍不斷向將來銀行客服人員詢問原因,並表示「那不就不能用了」、「我不知道是什麼」(見偵29336卷第109至113頁),仍無本案帳戶因供詐欺、洗錢犯行等不法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意識。另衡以被告提供其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郵局帳戶供「瑋瑋陳」匯入薪資(見偵29336卷第82頁、原審金訴1439卷第99至101頁),倘其容任「瑋瑋陳」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無提供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郵局帳戶致同遭凍結之必要,可見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到凍結風險一事,事前毫無防備,益徵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對風險之辨識、判斷能力及警覺心,均無法與常人比擬,其未能清楚辨識、判斷真偽而誤信「瑋瑋陳」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並非毫無可能。故被告是否具有提供帳戶幫助取得者詐欺及洗錢之明知或預見而「容任」之主觀故意,實有合理懷疑。㈢被告雖自陳曾從事清潔、清理貨架之工作(見原審金訴1244
卷第165至166頁),然工作型態相對單純;又身心障礙「補助」本與「薪資報酬」有別,縱其明知每日薪資報酬與身心障礙補助相差無幾,難執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之認定;再被告雖未經面試或未深究公司名稱、負責人為何人,然其向「瑋瑋陳」應徵本案工作之目的,既係為獲取薪資,則其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報酬,與其誤信對方使用之求職話術為真等情無違。另被告所罹患輕度智能障礙,本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力,固經「瑋瑋陳」之指示能申辦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綁定業務等手續,甚或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等,無非係因其具有一定生活能力之實用技能,均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
167、77252、80346號、113年度偵字第6781、6786號),因本案既已為無罪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院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告訴人陳素雲雖具狀聲請函詢亞東紀念醫院,以明被告是否理解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涉違法情事、是否因之未提供郵局帳戶等節,然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職權,檢察官既未據以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230頁),此部分復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思穎選任辯護人劉華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思穎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羅思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4時21分,將名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提供「瑋瑋陳」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12月4日17時41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韓姃珉 佯稱:於凱登娛樂城拉中彩金,需繳納娛樂營業稅方得領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15時10分,匯款20萬元至將來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因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及所提出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㈢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㈣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四、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配合公司作業,投資虛擬貨幣就可以賺錢,對方說帳戶是用來買貨幣,我不知道這樣子是違法的,對方表示自己也在做,並說會負法律責任,我才會相信對方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17時41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於凱登娛樂城拉中彩金,需繳納娛樂營業稅方得領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15時10分,匯款20萬元至將來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的事實,經過告訴人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35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將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瑋陳」,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又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供稱:對方叫我下載一個軟體,配合公司作業,讓他們用來投資虛擬貨幣就可以賺錢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第166頁至第167頁),與該對話紀錄顯示的情節相符,可以認為被告交付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緣由就是要配合「瑋瑋陳」所謂的火幣買賣。
(三)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否能清楚辨別「瑋瑋陳」話語的陷阱,不無疑問:
1.被告於92年12月22日起,便持續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智能障礙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10年3月10日取得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輕度之無效期身心障礙證明,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7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所謂的「輕度智能障礙」,是指智商介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2個標準差至3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本院卷第73頁、第95頁、第115頁),被告的智識程度確實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2.被告過去工作經驗只是清理貨架等單純、簡單的類型(本院卷第166頁),又被告從105年6月8日後,即無任何勞保投保的紀錄,有勞保投保明細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而且被告於審理說自己沒有工作,要撫養、照顧6歲的兒子(本院卷第171頁),可以認為被告長期並未出外工作,對於社會脈動、環境變遷的掌握很可能也不如一般人。
3.對話紀錄顯示的互動過程:⑴「瑋瑋陳」要求被告開設帳戶,並使用「自然人憑證」進
行認證,被告卻不知道什麼是「自然人憑證」,以為是指身分證,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申辦「自然人憑證」,是「瑋瑋陳」教導,被告才懂得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⑵又「瑋瑋陳」告知4個銀行帳號,請被告利用APP設定將來
帳戶的約定轉帳功能,其中1個帳戶的金融機構是「合作金庫」,被告卻表示找不到「合作金庫」,經過「瑋瑋陳」的解釋,被告才明白列表中的「合庫商銀」就是「合作金庫」(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
⑶與「瑋瑋陳」交涉的過程中,被告還發生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輸入5次錯誤,導致需要等待2個小時才能解除管制(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⑷設定另外2個約定帳戶的過程中,APP要求被告輸入使用者
密碼,被告卻不知道使用者密碼是什麼,是「瑋瑋陳」向被告表示使用者密碼就是網路銀行登入密碼,被告才成功綁定約定帳戶(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⑸「瑋瑋陳」再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登入將來帳戶的網路銀
行,要求被告傳送收到的驗證碼,結果被告依序傳送5個不同的驗證碼給「瑋瑋陳」,最後一次才能順利登入將來帳戶的網路銀行(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⑹後來「瑋瑋陳」請被告利用「忘記代號/密碼」功能,重新
設定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APP的頁面都已經顯示「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被告還是不知道要輸入什麼,最後是「瑋瑋陳」的引導,被告才完成設定,並且被叮囑不可以再忘記(偵卷第98頁至第104頁)。
4.從對話紀錄顯現的情境,可以發現被告並不是一個非常機伶的人,一般人習以為常或約定俗成的生活經驗(像「自然人憑證」並非身分證;「合庫商銀」就是「合作金庫」),被告不一定完全明白,對於網路銀行的功能及操作也不是非常熟悉,基本上都是「瑋瑋陳」一個步驟一個步驟的教導,被告才能完成「瑋瑋陳」的指示,被告的行為與社會互動顯然是受到智能障礙及侷限的工作經驗所影響。
5.雖然詐騙集團收集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是眾所皆知的事情,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否能清楚辨別「瑋瑋陳」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的指示及協助都只是為了能夠取得將來帳戶作為人頭使用,並非毫無疑問。
(四)不排除被告可能是因為「瑋瑋陳」的說詞,才相信將來帳戶是作為買賣貨幣之用:
1.被告一開始是與Line暱稱「JohnAllenAlojado」之人接觸,對方表示兼職人員只需要在手機商城下載軟體,註冊帳號配合作業,薪水每天2,500元,不需要寄出卡片、存摺,也不需要花費一分錢,在家即可兼職,強調可以收到薪水再配合公司作業,以匯款方式進行發放,並引導被告添加另一個ID帳號(即「瑋瑋陳」),教導如何進行操作,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審金訴卷第84頁至第85頁)。
2.被告與「瑋瑋陳」的互動情況:⑴「瑋瑋陳」請被告利用APP設定將來帳戶的約定轉帳功能,
在被告提出「不是原本就有轉帳」的疑問之後,「瑋瑋陳」則先出示比特幣價格表給被告瀏覽,再以:「辦理約定帳號完公司才會進行買幣使用,不然公司沒辦法進行買幣綁定約定帳號,也是公司為了節省2%成本,所以才要綁定的」等語說服被告進行約定轉帳功能的設定(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
⑵當被告向「瑋瑋陳」詢問是不是違法的,「瑋瑋陳」則向
被告表示:「貨幣是全世界通用的,違法的事情我們公司也不會租用,是要負法律責的喔」等語(偵卷第71頁),試圖消除被告的疑慮。
⑶又「瑋瑋陳」向被告索取收受薪水的帳戶,也就是「瑋瑋
陳」支付薪資的方法,是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當中(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67頁),利用最常見的匯款方式支付薪資給被告,與一般雇主將薪水匯入員工薪資帳戶的作法相同。再加上言談之中,「瑋瑋陳」還告誡被告不可以違反規定,像是「之後不能登進你將來銀行和火幣帳號,要登入必須提前告知」、「結束兼職,要提前三天告知」等語(偵卷第83頁),也符合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按照守則行事的情形。
⑷此外,被告申請將來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重設網路
銀行的帳號及密碼、收受驗證碼,都是透過「瑋瑋陳」的教導,才能順利完成,過程中「瑋瑋陳」也多次向被告解釋帳戶的用途就要購買貨幣,在這樣的情境之下,再加以考慮「瑋瑋陳」所製造出來收取報酬、遵守員工守則的合法外觀,一般人都很可能誤信「瑋瑋陳」的話語,更別說是被智能障礙及侷限的工作經驗影響的被告,不排除被告對於「瑋瑋陳」說自己是合法的宣稱深信不疑,被告主觀上很可能是相信將來帳戶是作為買賣貨幣之用。
3.被告用來收受「瑋瑋陳」給付薪水的帳戶(即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每個月領取身障補助款的帳戶(審金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要是被告知道「瑋瑋陳」是詐騙集團成員的話,肯定不會將該帳戶提供給對方,即便只是拿來領薪水,收受來自詐騙集團的款項,很容易讓帳戶變成警示,被告不太可能讓自己收受補助款的帳戶冒這麼大的風險才對,更可以證明被告對於「瑋瑋陳」是詐騙集團成員欠缺清楚的了解。
4.由於金融法規並未規定不能將金融機構的帳戶「合法交付」他人使用,尤其金融體系承認「存摺+印章+臨櫃密碼」、「卡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進行非帳戶名義人的交易,屬於方便交易活動所接納的容許風險,被告基於工作的目的提供帳戶,受到「瑋瑋陳」的引導而相信將來帳戶是作為買賣貨幣之用,被告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頂多也只是「有認識過失」,並無「不確定故意」。
(五)或許「瑋瑋陳」要求使用將來帳戶,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是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1.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要求受到智能障礙及侷限的工作經驗影響的被告必定能洞悉「瑋瑋陳」為詐騙集團成員,實屬苛刻。
2.告訴人在與詐騙集團接觸的過程中,提及「沒人質疑你們是詐騙嗎」、「我先去警局請教,若有拿到你繳的金額,我會轉給你們」等語,明顯已經對於對方是詐騙集團產生懷疑,最後卻還是選擇將款項匯出,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第21頁正背面),與被告曾經向「瑋瑋陳」提出「是否違法」疑問的情節雷同,「告訴人被騙錢」與「被告被騙帳戶」的這兩件事情,應該被同等的看待,不能只是因為被告詢問過提供帳戶的合法性,便認為被告絕對不可能受到詐騙集團的誘騙及利用。
3.法院不應該只是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尤其被告本身的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社會互動顯然不如常人,難以贊同利用被告有限的工作經驗,透過推論的方式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避免冤枉可能真的被詐騙集團利用的被告。
六、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帳戶將作為詐騙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難以確切認定被告存在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96號、第35377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便無法一併進行審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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