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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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北極熊」、「捷豹」各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雖事證明確,惟其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告遭查獲後即白自犯行不諱,深表悔悟,且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僅
2台,數量不多,其違法經營之獲利亦有限,再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教育程度不高,此次顯因對法律規定之無知致罹刑章,另參酌邢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北極熊」、「捷豹」各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