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屏東縣警察局異議人甲○○31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台一線428.5公里處(昌隆段),因警方鳴笛攔車不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揭示行駛(利用慢車道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違規案件,係以不服屏東縣警察局之開單舉發為由,對該舉發違規之處分聲明異議。惟本件之裁決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中心尚未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裁決,此有本院共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經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規後,在裁決機關尚未為裁決處罰之前,即就此違規事件聲明異議,參照前揭說明,其所為異議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臻